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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办案规范
发布日期:2013-07-04

      为了规范仲裁员的办案行为,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365b体育在线投注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定,特制定本仲裁员办案规范。

      一、接受选定或指定
    (一)本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送达组庭通知,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应签署《仲裁员声明书》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有《规则》规定的须回避或其他不宜接受选定或指定情形,应主动提出回避或说明情况;对是否回避无法确定的,应自收到组庭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声明,由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二)为了保证仲裁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后,应保证有相应的时间参加开庭、评议、调查等案件审理工作。仲裁员在收到组庭通知及有关材料后,除涉外案件外,一般应于20日内组织开庭,最迟不得超过30日。仲裁员不能如期开庭,不能保证办案时间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说明,并主动辞去该案仲裁员的工作,由本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选定仲裁员或由本仲裁委员会重新指定仲裁员。

      二、庭前准备
    (三)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或选定后,需出差、旅游、出国,时间在10日以上的,应提前告知首席仲裁员和本案书记员。
    (四)仲裁员应认真阅读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审查:
     1、当事人的自然状况,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是否与合同、申请书、答辩书、证照批件中的名称相符;当事人提交的证照批件是否有效,当事人是否具有仲裁主体资格。
     2、仲裁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3、答辩是否明确具体,是否提出反请求和办理了有关手续。
     4、其它需审查的事项。
    (五) 仲裁庭成员应在阅卷基础上,根据案件材料制作阅卷笔记,在首次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召开并主持案情评议,明确下列问题:
     1、需要审查的争议焦点、庭审的方向和重点;
     2、举证、质证的范围并开列庭审证据明细表;
     3、庭审顺序和步骤;
     4、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的专业知识;
     5、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及应对措施;
     6、庭审中仲裁庭成员的配合及分工。
      仲裁庭评议,一般应在本仲裁委员会办公地点进行,首席仲裁员应根据评议拟订庭审提纲。

      三、开庭例行事项
    (六)首席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后,仲裁庭可以依次进行下列程序:
     1、宣布案由及依据,询问当事人对案件管辖是否有异议。
     2、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翻译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3、核对到庭人员身份及代理人身份,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资格。
     4、告知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1)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对对方的陈述和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3)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和质询的权利;
    (4)撤回、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的权利;
    (5)被申请人有承认、反驳申请人仲裁请求和提出反请求的权利;
    (6)双方当事人有随时提出和解的权利;
    (7)查阅庭审材料,要求补正庭审记录差错的权利;
    (8)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及代理人应在《规则》规定或仲裁庭要求的时间内,提供相应证据,不提供或不能按时提供相应证据的,承担主张不被仲裁庭支持的后果;
    (9)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提供伪证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0)申请人未经仲裁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开庭审理内容和步骤
    (七)庭审一般分为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辩论、调解及最后陈述等阶段。
    (八)当事人陈述按下列顺序进行:
     1、申请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主要内容;
     2、被申请人陈述答辩书主要内容,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陈述反请求内容;
     3、被反请求人(申请人)陈述答辩主要内容。
    (九)当事人陈述时,应当陈述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要点,也可只陈述对仲裁申请书、答辩书的补充意见。
    (十)仲裁庭归纳仲裁争议焦点和仲裁审查的重点,并可征求当事人意见。
    (十一)庭审调查应围绕有关争议事实和理由进行。
    (十二)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存在且需要审查的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仲裁庭可以分别逐一进行审查。仲裁庭调取的证据由仲裁员当庭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或申请鉴定、勘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鉴定、勘验的结论,应当庭质证。
    (十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请求或认为需要当事人进一步补充证据的,应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补充证据。当事人补充证据后,认为需要当庭质证的,通知当事人开庭审理时间;认为不需要当庭质证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书面质证并向仲裁庭提交最后陈述意见。当事人逾期不能提供证据或未提出质证意见的,可根据已有的证据进行认定。
    (十四)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仲裁庭认为条件成熟的,可以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作出可以认定或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认证结论。
    (十五)辩论可以在庭审调查结束后进行,也可以与当庭举证、质证交替或穿插进行;辩论可以分阶段,分问题进行,也可以在审查结束后一并进行。
    (十六)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辩论的规则和要求,适时引导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违反开庭纪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仲裁庭可以适当限制每一轮辩论发言的时间,但应该给予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辩论,发表意见。
    (十七)在辩论中,仲裁员应以中立的、超脱的公断人的身份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不对案件事实、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与当事人辩论。
    (十八)调解应当在辩论结束后进行。调解应征得当事人同意,遵循合法、自愿原则。
    (十九)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告知当事人有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或者庭后提交书面最后意见。

      五、举证和质证
    (二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无需举证。
    (二十一)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当庭出示证据:
     1、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不能出示原件的,经仲裁庭允许,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并说明其主要内容。对证据内容不清的,应要求举证方作必要的复述或辩认。
     2、物证应提供原件,提供原件有困难的,经仲裁庭准许,可以提供复制品和照片。
     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作证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
     4、视听资料应附有书面说明,必要时当庭播放。
     5、当事人有权要求鉴定人、勘验检查人员出庭并提问。
    (二十二)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出庭作证时,仲裁庭应当查明其身份及其与当事人的关系,告知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应负的责任。
   (二十三)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是否认可的意思表示或者提出反驳意见,也可以提供反证。
    (二十四)反驳意见理由足以推翻本证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举证方应继续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五)当事人当庭出示的有关案件的主要证据材料在庭前没有交换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不予当庭质证。

      六、认证
    (二十六)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印证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不予反驳的外,不予采信。
    (二十七)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反驳,或者对方当事人反对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对抗的证据的,应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二十八)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均无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的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加以认定。
    (二十九)当事人在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又反悔,且不能提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
    (三十)对单一证据,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1、证据取得的方式;
     2、证据形成的原因;
     3、证据的形式、内容;
     4、证据提供者的情况及其与本案的关系;
     5、书证是否系原件,物证是否系原物,复印件或者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物的内容、形式及其他特征相符合。
    (三十一)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正式有效的公文、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经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高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应当根据证人的智力情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三十二)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证据材料;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抄录本等书证、物证,对方认可的除外。
    (三十三)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十四)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七、开庭注意事项
    (三十五)仲裁员开庭时不得接、打电话,随意出入仲裁庭。
    (三十六)仲裁庭不得强行调解,不得使用威胁、欺骗的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三十七)开庭时,仲裁员的语言及举止要规范、准确、得体,注意力集中,提问时使用中性语言,避免随意性、倾向性,尽量避免发表个人意见或仲裁庭未考虑成熟的意见。
 

      八、调查取证
    (三十八)仲裁庭决定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该明确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内容、范围和时间。仲裁庭全体成员应参加调查取证和现场勘验。仲裁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调查取证或现场勘验的,应书面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进行。
    (三十九)仲裁庭现场勘验前,应由书记员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勘验时间和地点,并要求其参加勘验工作。

      九、裁决书的制作
    (四十)仲裁庭应根据庭审结果进行认真评议,每个仲裁员应就事实的认定、责任的分担、裁决的理由和依据、裁决结果等发表个人意见,由书记员将意见记入笔录。
    (四十一)裁决书应由首席仲裁员制作,有特殊情况,也可以由首席仲裁员委托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制作。
    (四十二)裁决书草拟后,仲裁员应认真审阅,并尽快将意见反馈给首席仲裁员和书记员。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或有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应将意见以书面形式作出或者口授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仲裁员对裁决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四十三)裁决作出后,仲裁员因外出不能及时签字,有可能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在外出前或者外出后通过电话、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方式及时与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联系,同意在裁决书上签字的,可以委托其他仲裁员代为签字;拒绝签字的,应明确告知其他仲裁员或书记员,并说明拒绝签字的理由和意见。
    (四十四)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审结,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延期结案的,首席仲裁员应填写《案件延期审结审批表》,写明延期理由和期限,经仲裁委员会审批后,仲裁庭应在批准的期限内尽快审结。

      十、案件的执行
    (四十五)裁决书作出后,仲裁员、书记员不得以任何身份、任何方式参与或帮助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此裁决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或要求不予执行。
    (四十六)仲裁员应密切关注所办理案件的执行情况:
     1、要促使案件裁决书(调解书)的顺利执行;
     2、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或要求不予执行申请时,仲裁员应积极向法院反映情况,供法院参考;
     3、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在接到法院通知后,应按期重新仲裁。重新仲裁不应是缺什么、补什么,而应当重新开庭,认真审核证据,从而使程序合法,证据真实,裁决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   责任编辑:市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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