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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界定“隐瞒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3-07-05

——对朴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评析

                                  钟文渊

   

2007年9月3日,朴某某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及齐某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移及以房抵债协议》,内容如下:经三方协商就齐某欠朴某某债务及甲公司承接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依据齐某与朴某某2006年2月23日签定的协议明确齐某欠朴某某352万元的事实。二、齐某同意将欠款转移到甲公司名下,并由甲公司名下乙项目承接人古某、郭某负责偿还此债务,以该项目中的三套别墅抵债,其中D型(6号别墅)464.63平方米折价119万元,D型(26号别墅)464.63平方米折价119万元,E型(28号别墅)446.01平方米折价114万元,共抵偿欠朴某某债款352万元,并在此协议签定后30日内到产权部门办理产权备案手续及产权证,产权备案手续及产权证所需费用由古某、郭某承担。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本协议的法律效力,继续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四、齐某将本协议中的别墅移交给承接人即甲公司。合同签定后甲公司在10个月内,以352万元现金方式向朴某某抽回三套别墅,如到期抽不回,三套别墅归朴某某所有(抽房日期限定在2008年7月1日前)。2007年9月4日,朴某某与甲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乙项目的6号别墅以119万元、26号别墅以119万元、28号别墅以114万元出售给朴某某,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丙县房产管理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5)丙房预字003号,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三份合同对交付期限、违约责任、交接及产权登记未作约定。同日,甲公司向朴某某开具三张购房款收据(119万元、119万元、114万元)。朴某某先后向丙县地税局老城税务所缴纳房屋买卖税款共计112917.15元。2008年3月20日,该三套别墅在丙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该三套别墅至今未交付朴某某。
    甲公司承接了乙项目后,对该项目继续投资。2007年12月16日乙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并报丙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该站于2008年1月8日在《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同意备案。2008年10月17日,该站给甲公司来函指出其兴建的该项目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并将结果予以报告。
    2008年9月16日,朴某某向海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甲公司履行合同,为朴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19.9万元,承担仲裁费用。海口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朴某某与甲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08年12月22日,海口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海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认为朴某某与甲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出具体约定,甲公司预售出的三套别墅均未竣工验收,无法交付使用,目前尚不可以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裁决驳回朴某某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仲裁请求。
    朴某某不服海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朴某某诉称:海口仲裁委员会玩忽职守作出不公正、不合理的仲裁裁决,损害了朴某某合法利益。甲公司隐瞒2007年12月6日已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证据,该份证据证明朴某某购买的房屋已竣工验收,并非甲公司谎称的没有竣工,不能交付使用,不能办理产权证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申请撤销(2008)海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甲公司辩称:1、在仲裁中,甲公司所主张的是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及以房抵债协议》的一个还债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行为,甲公司只能就自身的主张提供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主观意图。2、朴某某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竣工验收证明是公开性文件,并不是专属甲公司持有,甲公司不能也无法隐瞒。3、朴某某为原来乙项目第一期工程的合作投资者,签订过《债权债务转移及以房抵债协议》,2008年3月20日到过丙县房管部门作房屋买卖的备案登记,朴某某知道该房屋的文件存在。4、朴某某的仲裁请求为“依法裁决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但朴某某没有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的“合同依据”。5、朴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有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交付期限”和“交付条件”的约定,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朴某某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和合同的依据,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其仲裁申请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朴某某与甲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合同争议时,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海口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基于其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所作出的裁决结果,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风险。该仲裁裁决如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撤销。本案中,朴某某申请撤销仲裁决的理由是认为甲公司在仲裁中没有提交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海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对此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在本案纠纷的仲裁程序中,朴某某应就请求裁决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交该三套别墅已符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朴某某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供三套别墅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也没有提出竣工验收的证据在被申请人手中,其无法提供的主张。其二、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债权债务转移及以房抵债协议》的一个还债担保行为,不是真实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行为。甲公司依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朴某某提出的主张不负有举证义务,甲公司不提供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属于故意隐瞒证据。其三、甲乙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朴某某与甲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时间,三套别墅至今未交付使用。仲裁裁决是以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朴某某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仲裁请求,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足以影响仲裁裁决。据以上理由,朴某某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朴某某提出撤销(2008)海仲裁字第XX号裁决裁决申请,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朴某某请求撤销海口仲裁委员会(2008)海仲裁字第XX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朴某某负担。
 
[案件评析]


    一、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七项事由。仲裁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其基本含义是指争议当事人自愿将其争议交给第三方居中裁判并接受裁判结果的一种方法。其性质有多种学说,如司法权论、契约论、自治论或混合论等。但通说认为仲裁兼具契约性和司法性,这种特性决定了仲裁需要司法监督。司法监督既是仲裁具体制度的有效保障,又是仲裁公正性的保证。根据我国现行《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三是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极其重要的方式,依照《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为了保证仲裁裁决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已经生效的但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得到纠正,仲裁法赋予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充许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明确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实质是一种被动的审查。人民法院并非仲裁委员会的上级机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并非是仲裁的二审程序。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基于对事实的认识和对法律的理解所作出的裁决结果,系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风险。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只能是《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七项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系针对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仲裁裁决如不具有以上法定事由,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撤销仲裁裁决。
    二、正确认定“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程序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当事人无法举证或者证据不足证明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当对自己不利的裁决后果。仲裁证据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当事人的提供,当事人所持有的证据可能对已有利,也可能对已不利。当事人都希望仲裁庭作出对己有利的裁决,因而可能隐瞒那些对己不利的证据。根据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并不负证明于己不利事实义务。仲裁庭可以采取推定证据方法来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如果当事人一方能合理地指出另一方当事人持有对判决争议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证据,而后者未有合理解释而拒绝提供,仲裁庭可以推定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结论。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是一致的。但这种推定方法并不能解决当事人隐瞒证据的所有情形,故《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可以作为撤消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仲裁的证据”的审查是个难点,审查的标准法律没有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 对“隐瞒”和“足以影响公正仲裁”正确理解和界定。依照辩论主义原则,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不应作为审理的对象。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没有主张过的事实,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中同样不能主张。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此事实有关的证据,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当事人不负有证明义务,其持有相关证据没有提交亦不能视作为“隐瞒”证据。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主张对方当事人持有其所不能取得的证据,在申请撤销裁决程序提交了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确实持有该份证据的证据时,可以认定存在“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的最后结论的证据,这些证据通常与仲裁案件所涉及的纠纷或者争议的焦点或者重要情节有着直接的联系,同时这些证据也直接影响着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判断。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被动审查,主要是仲裁程序上的审查。除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应当撤销外,法院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进行审查。当事人不提交的证据不涉及争议的焦点,或与争议的焦点没有直接联系的,不能认定为“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本案中,朴某某应就请求裁决甲公司履行合同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承担举证责任,包括提交该三套别墅已符合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证据。朴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在被申请人手中,其无法提供的主张。甲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依法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朴某某提出的主张不负有举证义务,甲公司不提供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不属于故意隐瞒证据。朴某某与甲公司在合同中没有对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交付时间,三套别墅也未交付使用。仲裁裁决是以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裁决驳回朴某某的仲裁请求,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据并不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朴某某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   责任编辑:市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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