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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发布日期:2013-07-05

 

申请人:某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

2001年2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进一出停车系统设备购置合同书》,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购置一进一出停车场系统设备,价值92,000元,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将该设备安装在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温泉大酒店。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7,600元并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设备到工地后,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46,000元。整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后的5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价的15%即13,800元。剩余的5%即4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运营1年后1周内付清。

2001年3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首期合同款27,600元,被申请人同时收到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01年5、6月期间,一进一出停车场设备已到达合同约定的工地即某某温泉大酒店。2001年7月9日,申请人开具了剩余货款64,4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现仍在申请人处。2001年9月14日,一进一出停车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但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已经运营一年,被申请人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共计64,400元及利息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03年12月15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64,400元及利息7071。12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债务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分期付款性质的合同。合同第三章“支付办法”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应分别支付货款:1,第一期预付款27,600元,被申请人应于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支付。该款被申请人已支付。2,第二期货款46,000元应于设备到被申请人工地后,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案中,申请人于2001年5月将设备交付到被申请人工地(某温泉大酒店),因此,该期货款的仲裁时效应于2003年5月到期。3,第三期货款13,8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后的5日内支付。申请人2001年9月14日全部完成安装调试。因此,第三期货款应于2001年10月14日后的5日内支付,即该期货款的仲裁时效应于2003年10月19日到期。4,第四期质量保证金4600元,合同约定运营1年后1周内付清,该期款项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申请人认为,对于一份合同来讲,如果是分期付款的方式,就可能存在第一期的债务已经到期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其他的债务仍在履行的情形,如果仅以合同第一期的到期债务作为诉求,那么对于合同全部履行的意义则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以合同全部履行为基础,并以分期付款的最后一期的到期债务作为仲裁时效的界线,较为符合经济活动的要求,申请人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庭认为,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完毕1个月后的5日内,被申请人应该支付合同总价的15%,剩余的5%即46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运营1年后1周内付清。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申请人在2001年9月14日安装调试完毕,并且对于设备的质量保证金表示愿意支付,该笔款项也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系统设备运营1年后的1周内,即2002年9月2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的5%计4600元的质量保证金,这笔款项是整个合同债务的最后一期款项,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2年9月21日。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同一笔债务分期履行的,仲裁时效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双方合同债务的仲裁时效届满之日应该是2004年9月21日。由于申请人已经在2003年12月15日提起仲裁,符合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64,400元及利息7071。12元,仲裁庭予以支持。


 

(   责任编辑:市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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